(2016)鲁03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建昌与张林、王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昌,张林,王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595号原告:郭建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被告:王苏。原告郭建昌与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追加被告王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建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王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昌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张林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一批,未付款。被告张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砖款现金328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自身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2868元。被告张林、王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林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郭建昌出具金额为32868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砖款现金32868元(叁万贰仟捌佰陆拾捌)。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苏与被告张林于2010年9月9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向原告郭建昌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林应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支付。被告王苏与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郭建昌要求被告张林、王苏支付砖款328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王苏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王苏支付原告郭建昌砖款3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81元,由被告张林、王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子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