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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贻来与孔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贻来,孔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318号原告:冯贻来。被告:孔宪明。原告冯贻来与被告孔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贻来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孔宪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宪明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冯贻来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冯贻来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孔宪明未归还借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贻来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孔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