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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晓秋与安守忠、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晓秋,安守忠,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晓秋,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友谊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守忠,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7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镇满江红街8分钟洗衣粉原址。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晓秋因与被申请人安守忠、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胡晓秋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一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晓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安守忠是为了自己工作方便,私自开浇灌车受伤的,其对自身的伤害存有重大过错,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显示公平;二、原审一安守忠自行委托的鉴定作为依据,认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三、原审判决按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错误。在安守忠未能提供城镇居民身份的请况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营养费支付亦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安守忠系受胡晓秋雇佣做力工的。工作间,安守忠在开浇灌车时由于操作不慎而受伤,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安守忠认为其开浇灌车是胡晓秋指派的,胡晓秋认为是安守忠自己主动去开的浇灌车。原审法院在胡晓秋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安守忠系私自开浇灌车的情况下,酌情判定安守忠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胡晓秋主张该鉴定是安守忠自行委托的无事实依据。原审中,胡晓秋对该鉴定的程序无异议,其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亦未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以未有法定事由为由未准许重新鉴定亦无不当。安守忠身份证为城镇居民,故胡晓秋主张安守忠不是城镇居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胡晓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晓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