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宋书喜诉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喜,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7272号原告宋书喜,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宋书喜与被告董伟(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书喜诉称:宋书喜曾在董伟的公司工作。2014年2月15日,董伟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宋书喜借款30万元。同日,宋书喜向董伟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2月20日,董伟向宋书喜出具借据及收条,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后董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宋书喜诉至法院,要求董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伟辩称:我确实向宋书喜借钱,并收到了宋书喜的30万元,但我按照月息3%偿还过利息,时间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9000元,均是支付至宋书喜妻子顾XX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宋书喜配偶顾金燕向董伟转账30万元。2014年2月20日,董伟向宋书喜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宋书喜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保证于2014年5月20日零时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清,债权人可按总借款金额的4%每日计收违约金(不足24小时的以一天计算),违约金总额达到所借款项的40%时,债务人不需继续承担违约金,则按照所借本金与违约金总额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金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违约金、利息为止。借款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11号楼411室。落款处董伟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日,董伟向宋书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宋书喜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大写)元整(¥300000元),现借款人董伟已全部收讫。落款处董伟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宋书喜称借据是董伟后补的。庭审中,宋书喜提交了其配偶顾XX的中信银行明细,认可董伟共偿还利息共计7.4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至8月,每月偿还9000元利息,2014年11月6日偿还了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宋书喜提交的借条、工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宋书喜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宋书喜与董伟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宋书喜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董伟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宋书喜要求董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董伟出具的借据中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宋书喜自愿将主张的利息调整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宋书喜认可董伟已偿还利息共计7.4万元,双方亦确认每月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进行支付。经核算,7.4万元相当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故董伟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宋书喜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书喜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书喜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宋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宋书喜负担一千一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董伟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宋书喜已交纳,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书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