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小玲、董刚、袁正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宋小玲,董刚,袁正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玲,女,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刚,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保,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上诉人宋小玲、董刚、袁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发包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董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以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处理签订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2012年4月18日,被告阿尔文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由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工程地点在剑阁县下寺镇修城社区,工程内容是新建占地4693平米,8CM厚草孔砖的停车场一处及栅栏式围墙、电子自动拉闸门等配套设施以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阿尔文公司及被告董刚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董刚在该工程中雇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袁正保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停车场工程供应草孔砖、彩面瓦、路沿石,但其未向原告宋小玲付款。2013年2月6日,被告袁正保向原告宋小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小玲草孔砖、彩面砖、路缘石材料款共计46100.00元(肆万陆仟壹佰圆)。欠款人:袁正保2013.2.6。”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正保在该欠条上签注“欠款属实,现场负责人袁正保2015.1.23”。被告董刚在该欠条上签注“核,董刚2015.1.23”。至今,原告未收到该材料款,故原告宋小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46100.00元。庭审辩论过程中,原告宋小玲要求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46100.00元。另查明,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属于剑阁县下寺镇灾后重建工程,其资金拨付是由剑阁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被告阿尔文公司账户。原审认为,被告阿尔文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由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袁正保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停车场工程供应草孔砖、彩面瓦、路缘石,并用于该工程,由被告袁正保给原告宋小玲出具欠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刚在该工程中作为被告阿尔文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袁正保的行为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该认可属于被告阿尔文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签订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的代理范围。被告董刚认可的行为代表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阿尔文公司应当对所授权委托的被告董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被告董刚向原告宋小玲支付材料费,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董刚是独立于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宋小玲要求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46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小玲支付材料款46100.00元。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小玲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其购买草孔砖、彩面瓦、路沿石,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条。被上诉人董刚既非公司员工,亦非上诉人委派的项目工作人员,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发包人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全部拨付给了董刚,董刚与宋小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虽董刚是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的受托人,但其委托权限仅为签订合同;且宋小玲所提供的欠条,既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小玲要求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宋小玲、董刚、袁正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尔文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上诉人向董刚个人账户转帐的电子转账凭证及董刚缴纳保证金的依据。拟证明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均是由被上诉人董刚筹集并缴纳的,且上诉人已将工程款项全部转付给被上诉人董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阿尔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系灾后重建招投标工程项目。上诉人阿尔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后,委托被上诉人董刚与发包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阿尔文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实际指派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董刚负责管理并组织施工,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亦由其交纳,现保证金已退还被上诉人董刚。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阿尔文公司后,阿尔文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再将剩余工程款转支至被上诉人董刚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董刚雇请被上诉人袁正保负责现场施工、朱红丽负责工地财务,此二人的劳务报酬是由被上诉人董刚确定并发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县下寺镇行政中心停车场工程是以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工程的人员使用及管理、报酬支付、原材料采购及货款结算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董刚负责,有关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由被上诉人董刚筹集并支付,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刚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上诉人阿尔文公司施工。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阿尔文公司要对其挂靠人董刚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挂靠人从事的是与工程有关的行为;二是相对方有理由(证据)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且是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或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小玲虽为涉案工地提供货物,但在该买卖合同的协商及履行过程中均是双方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欠款条据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被上诉人董刚对由其委托的被上诉人袁正保出具并由其审核属实的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正保、董刚是以上诉人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宋小玲发生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宋小玲要求由上诉人阿尔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阿尔文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宋小玲支付材料款461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董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0元,合计1905.50元,由被上诉人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