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辉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073号原告韩辉,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韩辉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置业)、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被告泰富置业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退房款及违约金共计16414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返还退房款的滞纳金30506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富置业辩称,其同意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确定是否由泰富置业返还购房款,但泰富置业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滞纳金过高。被告博荣置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该份协议选择了其中退房条款,并按退房条款执行,该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每月应按已付房款的20%交付滞纳金。被告泰富置业质证认为,该分补充协议并非泰富置��与原告签订,其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证据2、两份退款说明。用以证明泰富置业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退款说明,承诺退款金额为130733元,并承诺签订此协议60日内将其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博荣置业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退款说明承诺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金额共计33407元,并承诺签订此协议60日内将其款项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泰富置业对其出具的退款说明无异议,认为博荣置业出具的退款说明与其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3、承诺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博荣置业及其法人李博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退房款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退给原告。被告泰富置业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两个被告共同开发的原告购买的楼盘,两个被告对外承诺两家公司股权结构相同,法���相同,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两家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从未存在共同开发,都是单独开发。博荣水立方1、2期是由博荣置业开发的,现已入住,3期是泰富置业开发的,博荣美立方可能是83号楼,是由泰富置业开发的。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韩辉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套并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080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3106元,但被告仍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博荣置业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选择退房,并在不返还已领违约金的前提下,另付已付房款20%作为赔���,退房款必须在30日内全部一次性返还,若超过30工作日,逾期每月按已付款年利20%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29日,被告泰富置业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一份,写明其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但此前支付给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106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刷卡产生的手续费亦应由原告承担,故合计退款金额为130733元,该笔款项于退款说明签订之日起60日内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该退款说明的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博荣置业亦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一份,写明其支付退房款及违约金的金额为33407元,该款项于60日内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在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博荣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房款。但二被告均未按退款说明及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泰富置业向原告出具的《退款说明》,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该退款说明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遵照履行。根据该退款说明的约定,泰富置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130733元。关于退款时间,根据泰富置业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退款说明,其应在60日内即2015年1月28日将款项转至原告账户,因其未按该承诺履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认为泰富置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较为适宜。因泰富置业是房屋出卖方,故其是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而博荣置业并未收取购房款,且原告与泰富置业已达成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洗衣,故原告请求博荣置业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辉购房款及违约金130733元;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辉购房款及违约金13073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韩辉承担868元,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芷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