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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747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8日生,会泽县人,无业。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会泽县人,驾驶员。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对工作没有责任心,赌博成性,不管家中的经济开支。对我不信任、不关心、不尊重。我因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便去亲戚家住了几天,回来后发现门锁已换,我只有在外租房居住,有家不能回。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的两个侄儿欠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照片八张、曲靖市第五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麒麟区白石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伤原告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伤情系原告自残造成的,CT检查报告单的伤是原告自己下楼摔伤的,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照片与CT报告单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有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3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5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6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与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这并非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充分理由。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沟通、互相信任,尊重对方,改正自身不良习惯,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珍惜彼此,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