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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学文化,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到案,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饮酒后于2016年3月22日20时许,驾驶非营运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人民路武警消防大队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内人员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向某电话报警,张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被出警民警查获,接受传唤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张某赔偿向某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照片,有书证查获经过材料、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居住证明等,有证人向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有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事故损失,且主动缴纳相应款项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