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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恩静诉被告戴志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818号原告林×,女,29岁。被告戴×甲,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林×诉被告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末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7日在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戴×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能和好如初。可是自2015年新年过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经常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自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份,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但迟迟没有给付,被告现在既对原告和孩子不尽扶助和抚养义务,也不与原告办理离婚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7日在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戴×乙。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共同债务有2015年5月14日欠王×甲60,000元、欠王×乙50,000元、2015年4月30日欠林承进6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欠高×17,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有其他法定离婚事由,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与被告戴×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庚 楠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