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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任军与陈跃兵、姜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军,陈跃兵,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异1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军。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跃兵。被执行人姜波。案外人姜进。案外人王巧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军与被执行人陈跃兵、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任军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认为姜波转让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园临街4号楼601室房屋属规避执行行为,请求认定该行为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案外人姜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任军称:其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陈跃兵、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发现,姜波于2014年6月17日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园临街4号楼601室房屋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姜进、王巧红所有,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姜波转让房产的行为属规避执行行为,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案外人姜进辩称:姜波夫妇欠我钱,用房屋来抵债的。经听证查明:1、任军诉陈跃兵、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泰姜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跃兵、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军借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220元和公告费690元。2、任军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0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泰姜执字第011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3、2014年6月16日,姜波与姜进、王巧红签订了《泰州市姜堰区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园临街4号楼601室房屋转让给姜进、王巧红所有。该协议约定,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园临街4号楼601室成交价格为34万元人民币,姜进、王巧红应当给付现金,但姜进、王巧红至今未实际支付该房屋价款。4、姜波和姜进系兄妹关系,陈跃兵为姜波之夫,王巧红为姜进之妻。5、姜波和姜进、王巧红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泰州市姜堰区房产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导致判决不能履行,属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姜波将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园临街4号楼601室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哥嫂姜进、王巧红所有,导致姜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案外人姜进辩称房屋转让款系欠债抵销,但无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姜波转让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园临街4号楼601室房屋给案外人姜进、王巧红的行为无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广明审 判 员  孙良俊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