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惠利与李武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利,李武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640号原告周惠利,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个体户,现住六盘水市红桥新区。被告李武品,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身人参证号码:520221197604032596。原告周惠利诉被告李武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利、被告李武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利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直到2015年8月6日结算欠原告人民币18300元,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付一半,两个月付清,可至今未还一分。请求:判决被告李武品支付原告欠款18300元以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惠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武品欠轮胎款的事实。被告李武品辩称,欠轮胎款是事实,只是现经济困难支付不了。被告李武品未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从2012年起,被告李武品陆续在原告周惠利处购买轮胎,至2015年8月6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武品尚欠原告周惠利轮胎款18300元。同日,被告李武品向原告周惠利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为18300元。此后,被告李武品未向原告周惠利支付款项。原告周惠利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品在原告周惠利处购买轮胎并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武品未向原告周惠利支付所欠轮胎款,故原告周惠利请求被告李武品支付所欠轮胎款1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武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惠利轮胎款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李武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锡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景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