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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买定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买定,张某某,母小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买定,曾用名:姜勇,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母小娇,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买定、母小娇、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6)云038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买定、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买定驾驶云D192**微型车伙同被告人母小娇在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十六道班旁盗走单某某停在山脚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姜买定联系买家将该车倒卖,所得款由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挥霍。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63元。二、2015年10月16日夜间,被告人姜买定、母小娇、张某某预谋盗窃,17日凌晨,姜买定驾驶云D192**微型车与母小娇、张某某到曲靖市会泽县上村乡,在街边将汪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1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汪某某。三、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买定、母小娇、张某某盗得汪某某摩托车后由母小娇骑走,姜买定、张某某在返回的途中,又在曲靖市会泽县上村乡将孟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将该车卖出后,三被告人均参与分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1607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姜买定、张某某、母小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买定、张某某、母小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买定、母小娇属多次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买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母小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D192**微型车,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姜买定、张某某均上诉认为是在醉酒状态下作案,头脑不清醒,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买定、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母小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买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已针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钟审判员 柏 桦审判员 邓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燕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