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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育国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育国,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71号原告:杜育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林惠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女,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杜育国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育国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育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按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被迫离职。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请求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026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周一至周五)6247.2元(2015.9.1-2015.11.24);3、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周六6108.4元(2015—2015.11.24)。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驾驶员岗位综合工时制。原告诉状中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工作。原告主动离职,不存在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费的诉求首先我们驾驶员的岗位是为乘客服务,因乘客需求机动。因其岗位特殊性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公司已经与驾驶员达成约定在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只对服务质量工作任务达成量进行考核。除按班次保证在高峰时段上线外,不要求其坐班。不对考勤强加限制。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原告岗前培训时公司已将驾驶员岗位的工时制即工资情况交代清楚。基本工资加及班费、勤奋奖、特别奖金,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在此范围内因排班产生的法定假日加班,按驾驶员的日工资3倍计薪,上六休一第六天的加班费按1.5倍计薪。对于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原告,公司给予勤奋奖,相当于延时加班费。同时在岗前培训时,公司已告知,员工申请加班需提前向公司报备经批准后方可生效。员工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及勤奋奖,已按时足额发放,无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到29日,原告杜育国到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参加岗前培训,并在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上签字。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8日原告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该手册已经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关于处罚的规定中,被告公司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等行为,被告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8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原告入职后担任被告公司的专车司机。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在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4024.83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驾驶员入职培训确认书、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及阅知单、岗前培训签到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本案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并非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给付要求。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己是被迫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5年8月27日到2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薪酬绩效规定,因此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薪酬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实际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在4000元左右。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勤奋奖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休息日以及法定假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育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陈 梅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