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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字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游荣发与刘孝臣、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荣发,刘孝臣,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游荣发,刘孝臣,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字788号原告:游荣发,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德兴,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610528869。被告:刘孝臣,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9049001C。法定代表人:刘恒庆,系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八块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8766292。负责人:谢兆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游荣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孝臣、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兴,被告刘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紫金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孝臣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丰城市新城区龙光大道丰水湖门口与原告饲养的三头水牛相撞,造成货车受损,三头水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孝臣承担全部责任。另查,鲁Q×××××车系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头水牛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788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臣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超过限额应由侵权人刘孝臣赔偿;2、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在被告刘孝臣,公司未参与该车辆的经营;3、答辩人同时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已同时起诉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紫金保险临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在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无法定及合同约定免责情形,答辩人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依法对被答辩人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2、涉案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3、被答辩人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单个水牛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水牛并没有完全死亡,其实际价值并没有减少,一样可以进行出售,并未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保留重新核定被答辩人损失的权利;4、处理残值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5、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刘孝臣、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紫金保险临沂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0时03分许,被告刘孝臣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丰城市新城区龙光大道丰水湖门口与家住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富竹社区富竹组353号居民即原告饲养的三头水牛相撞,造成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三头水牛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5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31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孝臣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28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事故中三头耕牛的损失价格鉴定为47300元。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审理中,由于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紫金保险临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诉、辩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刘孝臣的身份适格,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4)保单,证明目的:车辆的投保情况;(5)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为47300元;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二)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邮寄来的证据即《普通货运车辆营运协议书》1份。(三)被告紫金保险临沂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保单抄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刘孝臣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提供《普通货运车辆营运协议书》意欲证明其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孝臣,而被告刘孝臣虽认可自己为实际车主,但向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孝臣与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刘孝臣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临沂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孝臣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紫金保险临沂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保留重新核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依照法律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郯城鸿安运输公司、紫金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荣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游荣发与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游荣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游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游荣发负担12元,被告刘孝臣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