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柳得六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得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得六,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得六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柳得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柳得六到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头邓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床笠四件套、液化气罐、打火炉、电饭煲、电火锅、电水壶、食用油、干衣机等,价值人民币560元。并将所盗物品放邓某某家旁杂屋内。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柳得六在搬运所盗物品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得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得六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得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得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得六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得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