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78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被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其结果使我们婚后就不断发生生气现象,且被告患有××,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现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我与被告不是草率结婚,我们是相互了解后结婚的,婚后我们也没有经常吵架,××,××已经治好了。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禹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曾经治疗过××。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罗某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患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