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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67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