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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海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海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600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桂,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锋,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海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社)与被告肖海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刘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信用社诉称,被告肖海先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169元,本息合计58169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肖海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肖海先及徐桂媛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情况;2、被告肖海先及徐桂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海先及其妻子岩建芬的身份情况;3、中长期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6月6日被告肖海先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情况;4、借款凭证,证明200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肖海先发放30000元借款的情况;5、贷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肖海先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情况;6、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肖海先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肖海先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肖海先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肖海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该六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海先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肖海先及徐桂媛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被告肖海先与原告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为信用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即2009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借款的按合同利率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8.775‰;借款日期从2007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担保方式为信用。2007年6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肖海先的账户上。被告肖海先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8日分别归还了利息1763.78元、3246元,合计5009.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中长期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是原告永新信用社与被告肖海先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肖海先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肖海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海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肖海先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8.775‰计算,自2009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3.162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再核减已付利息500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肖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