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四五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在陕西省吴堡县广场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80余克用于贩卖。2015年5月5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和扣押了可疑白色晶体及称重用的小型电子称一台。经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鉴定及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6.7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管制制度,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五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患病后得知贩卖毒品挣钱,遂先后两次在陕西省吴堡县广场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欲进行贩卖。2015年5月5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扣押了可疑白色晶体及称重用的小型电子称一台。经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称重及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6.7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患病就在陕西省吴堡县广场闲串,有个陕西口音的男子看见其腿脚不方便,就告诉其有个挣钱的好方法,并掏出一小袋白色颗粒状东西,说是冰毒,让其卖了挣钱,后其抱着侥幸心理花300元买下,返回后转卖挣了500元。之后,其又去吴堡县广场再次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上次卖毒品的男子手购买冰毒80余克,回家后将冰毒分成两种,每小袋有0.45克和0.75克,0.45克卖价300元,0.75克卖价500元卖冰毒为生。2.书证、物证(1)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扣押物品可疑白色晶体及称重的克称一台情况。(2)吸毒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民警对刘某人体毒品成分检验,刘某的尿液甲基安非它明查试剂和吗啡检查试剂检测板检测呈阴性结果,证实刘某非吸毒人员。(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柳林县反恐怖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刘某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为,刘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柳林县。(5)称重结果报告,证明2015年5月12日,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受柳林县公安局聘请后,对被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称重,白色可疑晶体重36.728克。(6)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现患有**等疾病。3.搜查笔录。2015年5月5日20:30-20:50柳林县反恐怖大队民警因侦查需要对被告人刘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并在刘家中铁制火炉烟筒拐角处发现可疑白色晶体5大袋(其中3袋约重5克,2袋约重10克);炕上枕头边的烟盒内发现可疑白色晶体4小袋(每袋约重0.4克);枕头下面发现用来称重的克称一台;在刘某被窝内发现可疑白色晶体5小袋(每袋约重0.6克)。4.鉴定意见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毒)字[2015]32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5月19日,办案民警将搜查的可疑白色晶体送检鉴定。2015年5月25日,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送检物用气质联用法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虽从侦查阶段至法庭审理中供述稳定,均供认自己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但本案虽经数次侦查及补充侦查,仍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刘某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