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王印山,鹿茸,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2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印山,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鹿茸,女,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印山、鹿茸与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因王印山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沈法执字第657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印山、鹿茸与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享有应收到期租金,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到期租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后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房屋租金400万元并将上述租金汇入本院执行费账户中。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不欠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异议人对所承租的房屋投入消防等基础设施改造费用已达2000余万元。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异议人房屋维修费5500余万元。沈阳同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善意的行为给异议人造成商品积压损失达7000万元以上。现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司法解释就到期债权执行中有关第三人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并明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异议人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故其申请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