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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悦仲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广良。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新疆销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人民陪审员刘桂萍、刘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源恒瑞公司签订《2015年绿食坊品牌包装饮料商品集中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绿食坊野生蓝莓果汁,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订购绿食坊420ml野生蓝莓果汁1072件,并向被告预付货款169161.6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有价值75790.8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5790.8元、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75790.8×4.35%×1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3296.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绿食坊品牌包装饮料商品集中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2月25日,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标的物为绿食坊野生蓝莓果汁;证据二、2015年3月4日广源恒瑞公司春季订货会政策,证明:被告下调供货单价,合同单价变更为157.8元/件;证据三、2015年4月3日绿食坊春季优惠订货付款说明,证明:原告订货1072件,合计货款169161.60元;证据四、记账凭证2张、审批单1张、报销单2张、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银行转账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按157.8元/件的合同单价计算,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65690元、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471.60元,两次合计付款169161.60元;证据五、收货凭据8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供货518件,其中:喀什分公司未收货,乌鲁木齐分公司实际收货270件,石河子分公司实际收货45件,克拉玛依分公司实际收货22件,塔城分公司实际收货63件,哈密分公司实际收货42件,昌吉分公司实际收货58件,阿勒泰销售公司实际收货18件,即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实际交货518件,尚欠554件未交付;证据六、关于履行合同的函,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107689元的货物未交付;证据七、说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函后,对欠付货物未做说明,仅函告原告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广良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广源恒瑞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广源恒瑞公司未答辩。被告广源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源恒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绿食坊野生蓝莓果汁,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订购绿食坊420ml野生蓝莓果汁1072件,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付款165690元、6月26日向被告付款3471.6元,合计向被告付款169161.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其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良因病去世,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绿食坊420ml野生蓝莓果汁518件。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11月被告供应规格320ml的蓝莓果汁若干,货值10368元,另有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存放8件野生蓝莓果汁,按合同约定单价157.8元计算货值1262.4元,此两项可视同原告收货并折抵货款,即折抵后被告多收货款169161.6-﹙518+8﹚×157.8-10368=75790.8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资金占用利息诉请期间,主张的期间由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调整为2015年4月16日付款日至2016年1月15日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5790.8元、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75790.8×4.35%÷12×9个月(2015年4月16日付款日至2016年1月15日起诉前)=2472.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原告依合同预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等值的货物。被告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未完成交货义务,至原告诉至法院,该合同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而终止,终止后被告未履行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的货款757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未按约定及时供货,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按年利率4.35%主张2015年4月16日付款日至2016年1月15日起诉前的资金占用利息2472.67元,其计算利率、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5790.8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广源恒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472.67元。以上应给付款项78263.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额78263.47元,占请求标的79087.7元的98.96%,案件受理费1777.1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8.48元,被告负担1758.7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萍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