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振贤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贤,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程远鹏,主任。上诉人李振贤因诉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鱼山街办)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李振贤与金乡县鱼山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迁移补偿安置(实物)协议书,约定房屋迁移补偿事宜。同日,上诉人在房屋迁移交接单上签字,同意拆除涉案房屋。2015年2月6日,上诉人曾因对金乡县鱼山镇人民政府在拆迁登记中将其房屋登记为三面墙棚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上诉人认为,鱼山街办不具备签订协议进行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同时县政府的征收行为没有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群众意见等,故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振贤于2013年3月26日与鱼山街办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于该时间起就已明确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曾对鱼山街办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复议的复议标的和本案显然不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不是扣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其曾提起行政复议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诉讼,故原告主张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确认无效无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已与鱼山街办就其房屋拆除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再要求县政府对其房屋重新补偿安置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振贤的起诉。上诉人李振贤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现房屋登记错误后,采取了维权行为,从申请变更登记到信访、复议,再到行政诉讼,无不围绕着“四间主房被错误列为简易棚”而进行的维权。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正当事由。二、县政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鱼山街办只是受委托实施拆迁,上诉人了解到本次征收行为就是县政府的行为。从房屋迁移交接单也能证实,上诉人的房屋交给了县政府征收补偿办公室进行拆除,该办公室属于县政府的内设部门,其行为代表县政府,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为县政府。三、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应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被明确告知鱼山街办是受县政府委托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谁上诉人一直不明确。四、鱼山街办只是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具备征收拆迁资格。综上,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269号行政裁定;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鱼山街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上诉人重新予以补偿安置。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振贤于2013年3月26日与金乡县鱼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被诉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期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其于2015年6月18日才对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起诉时县政府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上诉人所称采取的信访、复议等维权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