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德、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邓丽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持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潘某,从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创业路30号出发沿迎宾路、大河路、梁山路向石马路行驶。当被告人颜某驾车行驶到石马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因醉酒头脑不清,将车停在行车道上,二人在车内熟睡,直到交通巡逻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颜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血液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