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被告人张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被告人张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被告人张剑伙同张某乙(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三角铺冯传丽诊所门口附近路段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某某镇某某村三角铺冯某某诊所门口附近路段,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杨某内有价值共3762元的手提包1个。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张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甲是主犯张剑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剑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被告人张剑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去抢劫他人财物,由张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甲窜到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三角铺冯传丽诊所附近路段由张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张剑窜到博白县某某镇某某村三角铺冯某某诊所附近路段,发现胡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及两名小孩途经该处时,张某乙驾车靠近,张某甲趁杨某不注意之机伸手抢杨某的手提包张剑趁杨某不注意之机伸手抢杨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共3762元的手机两台),杨某发觉后拉住包带不放,张某甲用力拉扯并把手提包带拉断后将手提包抢走,胡某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赶中两车相刮碰,胡某、杨某及两名小孩摔倒在地。案发后,同案人张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杨某、胡某的经济损失3762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母亲曾春燕的陪同下向博白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剑在其母亲曾春燕的陪同下向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冼武权证人冼某某、张某丙、曾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剑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专卖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张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张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张剑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张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张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