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项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邢某,个体经营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项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王某某,无业,群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邹宗慧,无业,与关系。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项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法定代理人邹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摊主被害人邢某骂过自己,遂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邢某及其妻子被害人项某头部,被他人制止后,王某某又掏出上衣口袋里的水果刀将项某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邢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项某之伤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骂过他,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头部、胸部,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面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左手切割伤。事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7300.49元,误工费7182.6元,护理费10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6413.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丈夫骂过他,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丈夫,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创伤性头疼、左手中指部分缺失、背部损伤。事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1310.88元,误工费8978.26元,护理费19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20.58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联通大厦的路口过马路时,邢某开车差点撞上其。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摊位前,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邢某骂过自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携带的装有武士刀、餐刀、钢钉等物体的红色布包击打邢某及其妻子项某头部。被他人制止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掏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项某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邢某之伤为轻伤二级、项某之伤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和项某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邢某住院治疗13天,需两人陪护,项某住院治疗24天,需两人陪护,邢某花费医疗费7220.49元;项某花费医疗费10964.28元;邢某和项某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邢某住院期间由邢立梅陪护,项某住院期间由项丽陪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王某某的作案工具一宗,包括黑色刀柄带刀鞘的刀一把(刀鞘部分碎裂),银白色带刀鞘水果刀一个、铁钉七个、红色帆布包一个、带有血迹的白色手套一副、黑色棉帽子一个(上述物证为照片,原物已被扣押)证实:物证特征与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作案工具特征能够相互印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山东省泰安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被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4、精神病鉴定申请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儿子王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某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邢某额头、手指受伤,被害人项某背部两处刀口,手指受伤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9日扣押王某某水果刀一把、匕首一把、铁钉七个、红色帆布包一个、帽子一个、手套一副;7、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9日,邢某报案称在泰山区乐园农贸市场,王某某持刀将其夫妇二人捅伤。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8、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047号、0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项某之伤为轻微伤;10、视听资料一张证实:视频时间2015年12月19日11时02分至04分,一农贸市场内发生打架事件,为一男与一男一女发生肢体冲突,由于监控较远,具体相貌不清;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0时55分左右,其在邢某和项某对面卖菜,听到邢某问一个男子:“怎么你了?”,男的说他开着车骂人来,并且男子骂了邢某,还用红色包打邢某的头,邢某与该名男子厮打起来,那个男子一直用包砸邢某的头,项某出来拉架,也被男子用包打了头,接着市场管理人员夺下男子的包,一看才知道是长刀。男子又拿出一个匕首一直捅项某的后背和肩部,其便报警了;1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在市场买菜,见到有名男子到7排114-119摊位问摊主为何骂他,并拿着手里的包砸了男摊主及女摊主。男摊主出来后其与同事拦下,女摊主上前理论,被男子砸了头部两三下,男摊主上前时也被砸破头部。其与同事上前夺下包,见到包内有刀,就报警并离开了现场。事后听说女的手被咬了,男子又持匕首扎了女的肩部几下;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在2000年左右得××,2012年开始服药,案发前没有吃药,比较暴躁;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认识,2010年左右王某某表现出精神异常,常常自言自语、脾气大,也与家人吵闹,认识的人都不敢跟其讲话;15、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10点多,在泰山区乐园小区附近的农贸市场蔬菜区看摊子,王某某过来质问其那天开车为何骂他,其不认识王某某就回骂了一句,接着王某某就用他的红色布袋往其头部左侧重重砸了一下,其顺手拿起扫帚想吓唬王某某,结果王某某拿着布袋又往其左侧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项某过去拉他,王某某用袋子往项某头上砸了两下,旁边的人就把他的袋子夺下来,接着他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匕首往项某背部捅了三下。其便过去打了王某某面部两拳,其和项某把王某某摁到地上。为了防止他再拿刀捅他们,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刀柄,手部被割伤了,后来王某某用匕首往其左胸上部捅了一刀;16、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其和邢某在乐园农贸市场摊位卖菜,王某某手里拿着个红布袋过来了,里面装着东西,他指着邢某骂,说邢某开轿车的时候骂他,邢某便和其对骂。王某某就用布袋打邢某的头,邢某拿扫帚打了他一下,王某某又拿布袋打邢某的头,其过去拉,王某某就拿着布袋朝其头部和额部砸了两三下,其夺布袋时被他咬掉左手中指一小块,后来旁边的人就帮忙把布袋夺下来。王某某便抓着其左肩,其想摆脱他就转了下身背对着他了,这时其听到有人喊王某某拿出刀子来了,接着王某某往其左侧背部捅了三、四下,其和邢某一起把他一起按到地上,王某某双手抓着刀子,邢某夺刀时被割破了手。随后其和邢某便跑开了。后来在医院其得知邢某左胸上部也被匕首捅了一下;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上午十点多,在乐园小区菜市场,到了邢某夫妇买菜的摊位时,其听到邢某骂他,之前邢某也经常骂他,其便上前问邢某为何前几天在车上骂他,邢某夫妇不承认,其便和他们争执起来,邢某拿了一个笤帚打他,然后又过来十几个人把他围住了,其反抗不过被摁到地上,随身携带的红包也被拿走了,其便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邢某妻子的后背上划拉了几下。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有一拿磨得锋利的餐刀、一把带刀鞘的武士刀,七个钢钉也被磨尖了。之所以带着这些东西是因为想害他人到处都是,要随时保护自己。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和项某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邢某花费医疗费7220.49元;项某花费医疗费10964.28元;2、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邢某和项某需要休息一个月;3、入场须知、保证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摊位证、证明证实邢某和项某在乐园临时农贸市场个体经营;4、户籍证明证实邢某乙、项某乙的户口性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项某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邢某在乐园临时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业,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计算。项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医院的疫苗费因无证据证实和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关于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0.59元,其中医疗费:7220.49元;误工费7019.32元:163.24元×(13天+30天)=7019.32元,护理费1040.78元:【31545元/年÷365天×13天=1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20.68元,其中医疗费10964.28元;误工费163.24元×(24天+30天)=8814.96元,护理费1921.44元:【31545元/年÷365天×24天=20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作案所用刀、水果刀、铁钉、帆布包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