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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刘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负责人王俊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津南支行”)诉被告刘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亚迪、被告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还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丽娜向原告贷款4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19个月(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9月8日),浮动利率方式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丽娜依法以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21-2-202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丽娜发放个人消费贷款40万元。被告刘丽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还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3235.69元、利息22509.88元、罚息2360.15元,共计378105.72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21-2-202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确实向原告贷款了,最近资金紧张,所以产生逾期。被告在近期尽力将逾期的贷款还上,希望能继续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而不是解除合同一次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贷款抵押具体情况。2、借据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放款到约定的账户里。3、他项权证1份,证明双方贷款办理了抵押,原告取得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21-2-202号房屋的抵押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丽娜与原告中行津南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还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119个月,用于消费,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21-2-20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3235.69元,利息22509.88元,罚息2360.15元,合计378105.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娜订立的个人抵(质)押循还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刘丽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娜清偿借款本金353235.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产作抵押,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还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丽娜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53235.69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2509.88元,罚息2360.15元,合计378105.72元。被告刘丽娜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6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刘丽娜名下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21-2-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刘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