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海雪、魏素荣等与陈中良、孙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王某1,王某2,陈中良,孙永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402号原告王海雪,男,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魏素荣,女,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冯爱莲,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冯爱莲,系二原告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良,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孙永波,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室。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立达,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中良、孙永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海、王世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良、孙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王某1、王某2共同诉称,原告王海雪、魏素荣与死者王保立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冯爱莲与死者王保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王某1和儿子王某2。2016年1月16日23时许,王保立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与被告陈中良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王保立被甩出车外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王保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永波,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号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陈中良,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冀T×××××-冀T×××××号车驾驶人是王保立(已死亡),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王保立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已转化为第三者,故请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122.9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案是否有免责事项,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负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中,王保立是冀T×××××牵引车的驾驶员,且没有死亡时被甩出车外的记载,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被告孙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3时许,王保立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市西外环路行驶时,与陈中良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王保立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王保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64.5元[王某118046元(9023元×4年÷2人);王某236092元(9023元×8年÷2人);王海雪20301.75元(9023元×11年÷4人);魏素荣29324.75元(9023元×13年÷4人)];4、误工费7000元(3500元×2月);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182707元;8、鉴定费12790元;9、施救费9200元;10、医疗费260元。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的损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共计赔偿361122.9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2、五原告的身份和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阜城县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阜城镇学校证明二份,证明五原告和受害人王保立之间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情况;3、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均在保险期限内;4、法医学尸检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交警大队事故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均为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死亡原因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5、阜城县阜兴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何建民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冯爱莲的误工费;6、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保立;7、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冀T×××××-冀T×××××号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用;9、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用;10、安国市中医院化验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丧葬费应为23119元;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数额过高;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原始的购车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也不承担鉴定费用;施救费过高,认可4000-5000元;对误工证明和标准有异议;认可交通费票据535元,其他的无意见,没有反驳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上没有显示王保立是被甩出车外的,且尸检报告中伤情描述更应推定为是被车辆挤压导致受伤;2、对交警队的三个笔录和勘验图有异议,其中陈策和陈天的笔录,内容高度雷同,且也没有显示王保立是甩出车外的。马建学(事故出诊医生)笔录显示,医生是事故发生10分钟后到达现场的,不能排除中途有移动和抢救伤员的情况,且医生不是事故第一现场目击人员。对交警队的勘验图是事故生发后15分钟到达现场后才绘制,也可能不是第一现场;3、主张的医疗费是酒精检测的费用,不应赔偿;4、对损失的数额依法认定判决。没有反驳证据提交。另查明,冀A×××××-冀A×××××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冀T×××××-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王海雪、魏素荣系王保立父母,冯爱莲是王保立妻子,王某1和王某2是王保立子女,王保立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冀A×××××-冀A×××××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虽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王保立是冀T×××××-冀T×××××号的驾驶员,且没有死亡时被甩出车外的记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安国市交警队对马建学(该事故出诊医生)的询问笔录中表述“问:现场有几个受伤?在公路上的什么位置?答:到达现场有一人受伤,脚向东、头向西,头在沙子里埋着。问:说一下到达现场的详细情况?答:2016年1月17日0时5分左右,我接到司机电话,说出诊,我们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两辆大车(重型普通牵引车),我下车问伤者在哪里,有人说在两辆大挂车车头中间,我走过去,发现伤者头向西脚向东侧着身子,头在沙子里头,我们从沙子里把伤者抬出来,看见伤者面部都是血迹,颈动脉博动消失,桡动脉博动消失,瞳孔散大,无生命迹象。”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王保立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或是被车上脱落的沙子砸死,难以认定,但因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是被沙子砸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医尸检意见书,应推定受害人王保立是被失控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综合所有证据,足以证实王保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甩出车外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在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波虽是冀A×××××的登记车主,在该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中良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地点等,认定为30天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情况,认定10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施救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票据,认定为8000元为宜;主张的医疗费,实系酒精检测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3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其中王海雪18046元(9023元×8年÷4人);魏素荣27069元(9023元×12年÷4人);王某113534.5元(9023元×3年÷2人);王某231580.5元(9023元×7年÷2人)];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8000元;8、车辆损失182707元;9、车辆鉴定费12790元。以上共计595452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36元(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180707元、鉴定费12790元),以上共计224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224036元;驳回原告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王海雪、魏素荣、冯爱莲负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3000元,被告陈中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