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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49号原告尹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明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尹嘉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二人协议离婚,于2013年8月12日复婚,二人在兰店街道做生意,由于性格不合,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总是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男方抚养;3、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人2007年5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二人一起经营一个玩具店,之后又经营过点心店,2009年腊月初六儿子出生,2010年下半年又改为经营手机店,2013年因家庭矛盾,我受原告的蛊惑,于6月17跟原告去民政局拿了离婚证,离婚后一直没有离家,后又于8月12日复婚,并于复婚当天购买上海大众轿车一辆。2014年春节后,原告经常在外跑出租,我在家看店,可是原告慢慢变了,无缘无故找茬,因为一件小事就会骂骂咧咧,对于原告所说的离婚事情,一方面我认为我们之间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另外孩子还小,我希望给他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安稳的童年,我和原告作为父母都应当有义务对孩子尽到应有的义务,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尹嘉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多年后补办的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