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永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814号罪犯李永鸿,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7101.4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永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李永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鸿属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3次;2014年01月、07月,2015年01月、07月,2016年01月获得表扬;2014年03月获得记功;2014年07月,2016年0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顾送款及狱内消费较高,但未履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永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