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学平与梁浩、曹亚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平,梁浩,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蔡宏斌,蒋祖君,XX岳,曹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57号原告:王学平。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浩(曾用名梁旭峰)。被告:曹亚峰。被告:林桂英。被告:蒋荣伟,(牧屿村4队)。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宏斌。被告:蒋祖君(曾用名蒋祖军)。被告:XX岳。被告:曹亚军(曾用名曹雅君)。被告XX岳、曹亚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岳、曹亚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佳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平与被告梁浩、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梁浩,被告蒋荣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被告XX岳和曹亚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峰、林桂英、蔡宏斌、蒋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平起诉称:被告梁浩、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合伙投资开发泽国工业品公司改制的房地产,在经营中因资金不足,于2008年10月22日,以被告梁浩名义通过被告蒋祖君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梁浩、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梁浩涉嫌犯罪而无力还款,被告蒋荣伟等人同意以房屋产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本息均未付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梁浩、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偿还给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梁浩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当时实际交付的金额只有4275000元,没有450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梁浩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无关。被告蒋荣伟答辩称:被告蒋荣伟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的这笔借款与蒋荣伟无关。蒋荣伟虽于2009年7月2日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同意将部分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因这部分房产不是蒋荣伟个人所有,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蒋荣伟与原告签的这一份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蒋荣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XX岳、曹亚军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梁浩个人借款。借款时,原告实际汇给被告梁浩的金额为4275000元,另有225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笔借款的金额也是4275000元。被告梁浩已于2008年11月3日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陈才强归还,当时所签的协议书中所注明的梁浩欠陈才强9800000元,就包含了该笔4275000元的债务。被告梁浩已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陈才强,被告XX岳、曹亚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学平与被告曹亚军、蒋祖君、XX岳于2009年1月31日所签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故该笔债务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梁浩的该笔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犯罪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桂英书面答辩称:被告林桂英确曾与被告梁浩合伙开发原泽国工业品公司地块的房地产项目。但投资开发资金是由各合伙人自筹资金并按比例出资的,项目合伙体没有共同向别人借款过。该笔借款系梁浩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林桂英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亚峰、蔡宏斌、蒋祖君未作答辩。原告王学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浩、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梁浩由被告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梁浩4275000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浩、蒋荣伟、曹亚峰、林桂英合伙经营房地产的事实,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合伙体银行借款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学平与被告曹亚军、蒋祖君、XX岳于2009年1月24日经协商,约定若被告梁浩不偿还原告的4500000元借款,被告曹亚军、蒋祖君、XX岳于2009年3月11日后愿意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6、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蒋荣伟以部分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2014)台温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起诉的事实。被告蒋荣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浙台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梁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XX岳、曹亚军、曹亚峰、林桂英、蔡宏斌、蒋祖君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7及被告蒋荣伟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梁浩、蒋荣伟、XX岳、曹亚军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被告曹亚峰、林桂英、蔡宏斌、蒋祖君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7及被告蒋荣伟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梁浩、曹亚军、XX岳对借条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梁浩认为原告交付的实际借款金额就是转账过来的4275000元,而不是4500000元。而原告王学平认为尚有22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款项来源及交付的依据。结合被告蒋荣伟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梁浩供述借款450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4275000元,其余225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27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梁浩认为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合伙体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以被告梁浩的名义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属于被告梁浩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XX岳、曹亚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协议书系原告王学平与被告曹亚军、蒋祖君、XX岳签署,注明“经协商梁浩从2008年10月22日向王学平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如梁浩不还,担保人同意还款,定于2009年3月11日后由担保人到时付息,但前提必须向梁浩和蔡宏斌追讨及向法院起诉,余下不足部分由其担保人承担还款,以后王学平在陈才强股份里的(肆佰伍拾万元)所得款额由其担保人所有。利息按月3%计算”。因该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条件一直未履行,该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还涉及他人的权利处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和被告蒋荣伟签订,因该份抵押合同中所列的抵押房产并非被告蒋荣伟个人所有,且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无效的抵押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梁浩由被告蔡宏斌、XX岳、曹亚军、蒋祖君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学平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没有约定还期,并由被告梁浩、蔡宏斌、XX岳、曹亚军、蒋祖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同日,王学平交付给被告梁浩4275000元。被告梁浩借款后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梁浩因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现正在服刑。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原告王学平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追赃申请,亦未领取过任何追赃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原告王学平并为向公安机关提出追赃申请,亦未领取过任何追赃款项,被告梁浩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宏斌、XX岳、曹亚军、蒋祖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视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虽属于被告梁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借款时,被告蔡宏斌、XX岳、曹亚军、蒋祖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确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减轻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XX岳、曹亚军辩称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系被告梁浩的个人借款,并不是被告梁浩、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亚峰、林桂英、蒋荣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学平借款427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79元,由原告王学平负担4675元,由被告梁浩、蔡宏斌、XX岳、蒋祖君、曹亚军共同负担8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9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