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042号原告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恒伟,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国庆,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矫国林,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业公司”)与被告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景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伟,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国庆、矫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搅拌罐、储料罐、氮气储罐等设备,价值为1050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以邮件方式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并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0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8日分两次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累计支付我公司货款984800.00元,尚欠105200.00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货款105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订购不锈钢搅拌机、储料罐、氮气储罐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050000.00元,已按约支付原告984800.00元,余款为65200.00元。对原告所说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已将设备运至我公司,但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与常理不符。另外,余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龙鼎公司(定做方)与原告力业公司(加工方)签订《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力业公司为被告龙鼎公司加工不锈钢搅拌罐、不锈钢储料罐(无盘管)、不锈钢储料罐(带底盘管)、不锈钢储料罐(带外半管)、不锈钢氮气储罐;2、合同金额1050000(含17%增值税);3、定金到后30天交货;4、质量要求按标准,按双方确认图纸,质保期一年(自发货之日起计算),所有用料304不锈钢是指太钢304,如没有按照要求则赔偿定做方损失,按合同总价款的50%计算赔偿定做方;5、合同签订付30%,设备制作一半并发货第一次付20%,最后发货前付40%同时开税票至定做方,余10%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电汇1999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交付原告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两次将被告定做的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交付原告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8日,交付原告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日向原告电汇2849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由于乙方(定做方)的要求,设备图纸上标注的管口方位有变及搅拌罐去掉底支撑等原因,故最终设备验收以2014年8月16日发邮件的图纸为准。另:由于乙方图纸增加了设计内容,故原合同额由原来的壹佰零伍万元(¥1050000.00元),增加到壹佰零玖万元(109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90000.00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84800.00元,尚欠1052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设计图纸、收到条、产品质量材质证明书、特快回执、收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及2014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052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期限付款。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开税票至被告,被告应在半年内即2015年4月27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付加工款1052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5427.74元,原告主张10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余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货款105200.00元;二、被告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51.00元,共计人民币2263.00元,由被告平顺县西沟龙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