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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日),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的朋友崔某约毕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荣大购物广场“家万佳”超市厕所附近见面解决矛盾,周某甲陪崔某前往。见面后毕某某对崔某进行撕扯,周某甲上前劝解时与毕某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周某甲用拳脚将毕某某打伤,致毕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周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小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