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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龙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李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043号原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帝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幸福村。法定代表人:邵春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龙伟,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李龙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雨、被告李龙伟、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的吉AY46**捷达车与被告李龙伟驾驶的吉APN0**捷达车相撞,后经二道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李龙伟全责。被告兴华公司系李龙伟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因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华公司、李龙伟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7143元、评估定损费525元、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3367元。2、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伟、兴华公司共同答辩辩称:对于修车时间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当时我想给原告找维修站修,但是原告不同意,如果我给修理,修理多少天,我就给原告多少天的钱,对评估鉴定费和修车费没有异议,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无异议,但需要核实鉴定更换的配件是否更换,如正常更换可以正常赔付车辆损失,考虑到维修时间,旧件可能丢失,但可以对新件进行勘察,确认无异议后可以正常赔付车辆损失。2、针对原告提供的任务款及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约定第一章第五条第三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方停业、停驶、停电、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理赔。针对营运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李龙伟在我司承保交强、商业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吉APN0**保险情况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同。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二道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车损为7143元、司机误工损失1567元、任务款损失1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25元。另查,李龙伟系兴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途中。再查,兴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其合理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已经有资质鉴定部门鉴定,且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现各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必须重新鉴定事由、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损中的2000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剩余车损5143元,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关于停运损失部分,鉴定部门指出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司机的误工费、一部分为任务款,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驾车司机于洋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于洋工资由原告发放,亦未证明其向于洋支付了修车期间的误工费,因此对于司机误工费1567元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务款1800元一项,平安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属不赔范畴,但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兴华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时,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相应的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就任务款1800元一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52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但并非因平安公司拒绝理赔而必须通过鉴定确定车损而产生,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李龙伟所在单位兴华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7143元(其中交强险负担2000元、商业险负担5143元)、任务款1800元(商业险赔偿);二、被告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525元;驳回原告长春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