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9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天富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560号罪犯王天富,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上落溪村*组,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五年二月五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天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