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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光碧与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碧,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047号原告何光碧,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道角水子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75426J。法定代表人牟永英,总经理。原告何光碧与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实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何光碧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诉请被告英实多公司支付工资6521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碧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实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英实多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何光碧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合计6521元。因被告英实多公司一直拖欠以上工资未支付,原告何光碧遂向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何光碧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实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英实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何光碧工资65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强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