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世坚与甘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坚,甘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黄世坚,男,1938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泽明,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春,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宁,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世坚诉被告甘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除判决项外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福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绍霞、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黄世坚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世坚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甘泽明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春、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坤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黄世坚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坚诉称,2015年7月23日9时45分左右,原告骑着自己的自行车由五山往樟木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樟木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被告甘泽明驾驶自己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后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认定书,认定甘泽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叶硬膜外、两侧颞叶、左颈部硬膜下出血等。2015年10月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32727.40元,其中医疗费117800.44元;护理误工费5859.43元(79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9天×100元/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7.53元(3人×3天×74.17元/天/人);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被告甘泽明垫付了15577元,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有余款107150.40元被告没有赔偿。被告甘泽明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07150.40元,先判令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泽明赔偿;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甘泽明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甘泽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甘泽明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4、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5、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治疗情况,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并在该医院住院79天的事实;6、贵港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做了两次手术的事实;7、贵港市樟木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樟木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为223.04元以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17577.40元;8、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被告甘泽明辩称,一、被告甘泽明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泽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577元,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退还或扣减。被告甘泽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三份,用以证明甘泽明已垫付医疗费用共15577元。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在桂R×××××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我方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相关损失;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予以扣除,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天每天74.17元共计5785.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在有人员死亡才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酌情认可200元;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甘泽明驾驶的车辆桂R×××××号车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银行回单(对账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非医保项目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世坚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救护车费8.90元和医疗费用18043.3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对与事故无关联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甘泽明垫付的15577元,因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经把被告甘泽明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扣减,故应该由被告甘泽明持发票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进行退还或扣减。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3、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世坚的医疗费用中救护车费8.90元和医疗费18043.3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开庭质证,被告甘泽明、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甘泽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甘泽坚、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甘泽明对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提到的“救护车费8.90元和医疗费18043.3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费用应该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先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重型颅脑损伤。处理意见:患者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3.04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共79天,花费医疗费117577.40元,两项合计117800.44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甘泽明所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甘泽明驾驶。该车分别在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泽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577元,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世坚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以及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9日,该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世坚2015年7月23日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共计223.0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关联,其中救护车费8.90元属自费费用;原告黄世坚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17577.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关联,其中18043.36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医保自费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17800.44元,有原告提供的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及贵港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按1人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并请求护理费5859.4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无法前往交警部门协助处理事故事宜,故原告亲属参与处理事故事宜确实耽误了工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667.5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住院治疗及护理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727.4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泽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由被告甘泽明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甘泽明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华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7026.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两项共计17026.96元,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7026.96元。其余款项115700.44元,本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款项中救护车费8.90元及医疗费用18043.36元共18052.2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甘泽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扣除18052.26元后,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648.18元给原告。因被告甘泽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577元,故被告甘泽明尚应赔偿2475.2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黄世坚的经济损失7026.9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世坚的经济损失97648.18元;三、被告甘泽明尚应赔偿原告黄世坚的经济损失2475.26元。本案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864元(原告黄世坚已预交),由被告甘泽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福义审 判 员 苏绍霞人民陪审员 覃仕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湘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