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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倩与敖翔、魏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翔,魏丹,陈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翔,现役军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丹,个体经营户。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翔、魏丹为与被上诉人陈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翔、魏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昭书,被上诉人陈倩的委托代理人王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倩与敖翔系朋友关系,敖翔、魏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3、4月份,陈倩与敖翔、魏丹商量共同投资日式料理店。2015年4月26日,魏丹通过QQ向陈倩发送合伙协议的邮件,该邮件载明: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日式料理店,公司由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30万元,各出资50%,并初步约定双方的管理及职能分工、资金财务管理、盈亏分配、转股或退股的约定、协议的解除或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陈倩收到了该邮件,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5月8日,陈倩通过其尾号为*5297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敖翔尾号为*38369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83811元。2015年5月25日、6月13日、6月20日陈倩通过其尾号为*007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敖翔尾号为*38369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0000元、30000元和6189元,合计15万元。2015年6月20日,魏丹向陈倩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倩转账金额15万元。魏丹误将落款时间写成“2016.6.20”。2015年8月初,陈倩向敖翔、魏丹提出撤资,表示不想再参与经营,要求二人返还款项。2015年8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竹取日式料理店开业。2015年8月15日,陈倩再次向敖翔、魏丹提出撤资,要求其二人返还款项。2015年8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竹取日式料理店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者魏丹。从开业至今,竹取日式料理店由魏丹经营,陈倩没有参与过料理店的任何经营与管理。原审另查明,双方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邮件联系,商谈店面装修、厨房设备等事宜。2015年5月6日,魏丹与案外人张爱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武汉中央文化区J4-5-5号房,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3年。敖翔、魏丹先后交纳6-8月物业费9967.88元,交纳房租押金5万元,交纳一个季度的房租107653元。2015年5月21日,魏丹与案外人湖北创鑫伟业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敖翔、魏丹共支付装修款21万元。2015年6月12日,魏丹与案外人武汉市鹏国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合同》,工程总造价(不含税收价)5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3日,敖翔、魏丹共支付装修款65600元。敖翔、魏丹还支付了消防安装、弱电设备安装、购买厨房用具等费用。在此过程中,敖翔、魏丹要求陈倩增加投资,陈倩不同意增资。原审庭审中,对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的原因,陈倩认可收到魏丹发送的合伙协议的邮件,双方有合伙的意向,自己将15万元合伙出资款汇入敖翔账户,但双方未就出资份额、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且敖翔、魏丹不让陈倩参与经营管理,所以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8月初,陈倩提出要求敖翔、魏丹返还15万元时,敖翔、魏丹也同意还款。敖翔、魏丹认为,自己没有不让陈倩参与经营管理,没有签订协议是因为陈倩长期在外地工作,不在武汉,而且陈倩无法增加投资。陈倩要求敖翔、魏丹返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陈倩与敖翔、魏丹商量共同投资日式料理店,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曾多次对店面装修、厨房设备等方面事宜进行过沟通,并对合伙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总投资额为30万元,双方各出资50%,陈倩按约定对合伙项目投资了15万元,法院依法确认陈倩与敖翔、魏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因陈倩不同意增加投资金额等原因,在料理店开业之前已明确提出撤资,且从料理店开业至今,陈倩没有参与过料理店的任何经营与管理。而个人合伙的最显著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陈倩参与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确认陈倩提出撤资的时间为2015年8月初,故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初解除合伙协议。敖翔、魏丹自述已经投入644255.96元购买料理店设备及装修、经营等,并辩称陈倩应该承担料理店二分之一的实际支出,敖翔、魏丹不应该返还15万元。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陈倩的合伙出资款15万元,已物化为料理店购买设备、装修及支付前期的门面租金等项,该料理店开业至今一直由魏丹经营与管理,魏丹并未通知陈倩参与过店面的各项经营与管理,店面的各项经营与管理等均由魏丹决定,账目亦由魏丹一人经手,该料理店的设备、装修由魏丹实际控制和使用,在合伙协议解除后,魏丹继续使用该店面,料理店的预期收益亦由魏丹取得,故魏丹应将陈倩的投资款项返还陈倩。法院依法对陈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敖翔、魏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倩与敖翔、魏丹的合伙协议于2015年8月初解除;二、敖翔、魏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倩合伙出资款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敖翔、魏丹负担(此款陈倩已垫付,敖翔、魏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陈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敖翔、魏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倩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初解除合伙协议与事实不符。当时陈倩向敖翔、魏丹提出撤资,并未提出解除合伙协议,撤资并不等于解除合伙协议。二、一审判决敖翔、魏丹返还陈倩合伙投资款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倩严重违约,应承担料理店开业前的风险与盈亏。由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且陈倩参与了该料理店前期的各项工作,故陈倩理应承担前期的各项投资和支出,即按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五十进行承担。陈倩在该店超过预期投资额的情况下,擅自提出撤资,企图不承担风险和盈亏,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依法承担风险和盈亏。假设陈倩要解除合伙协议,必须进行清算,并承担相应费用。被上诉人陈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通过庭审查明,陈倩认可魏丹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合伙协议,并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日式料理店,总投资额为30万,各出资50%,之后陈倩亦按约定出资15万元,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敖翔、魏丹所提交的有关料理店前期投入的证据来看,2015年5、6月间,店铺的租金、物业费、房屋押金已支出20余万元,后又就店面装修达成的合同价款为33万元,已超出当初双方的合伙投资意向,且商铺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厨房设备合同均系魏丹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上均无陈倩的签名。根据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特征,陈倩称其未参与料理店的经营决策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因投入超出约定的出资,敖翔、魏丹在合伙过程中提出增加投资,并未得到陈倩的同意或确认,已违背了当初合伙协议的出资约定。现陈倩不同意继续增加投资,并在料理店开业之前提出撤资,且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并未对合伙撤资作出明确约定,故陈倩提出撤资并要求返还出资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敖翔、魏丹上诉认为陈倩存在违约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令双方的合伙协议于陈倩提出撤资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敖翔、魏丹在合伙过程中单方增加投资,陈倩不同意增加投资并提出撤资时,料理店尚未开业经营,并不存在亏损,陈倩提出要求敖翔、魏丹返还出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敖翔、魏丹在解除合伙协议后,可继续经营该料理店并承担全部盈亏。综上,敖翔、魏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敖翔、魏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