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65号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19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法定代表人:魏祖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平,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第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法定代表人:金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融贷款公司)诉被告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广丰公司)、第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融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提出申请,本院追加青海金辰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二终字第180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融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云,被告晶源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融贷款公司诉称:青融贷款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青融2012年企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青融贷款公司给晶源广丰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1.5%,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青融贷款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签订青融2012年房抵字023号《抵押合同》,约定晶源广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10层1008号铺面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青融贷款公司将贷款4000000元发放给晶源广丰公司。晶源广丰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635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1、晶源广丰公司偿还青融贷款公司贷款4000000元及归还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63500元)、律师费70000元,以上合计4333500元。2、判令晶源广丰公司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时,青融贷款公司对晶源广丰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晶源广丰公司承担。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主张: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10层1008号铺面中的190平方米为青海金辰公司所有,对190平方米的预告抵押登记无效。被告晶源广丰公司答辩称:对青融贷款公司主张借款的事实及欠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对青融贷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诉求也不持异议。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10层1008号铺面最初是我公司与青海金辰公司商谈,将青海金辰公司与青海银行之间关于该层铺面的买卖关系变更为我公司与青海银行之间的买卖关系,同时青海银行与世贸中心的合同一并变更,青海金辰公司向青海银行交付的购房款我公司已返还,对青海银行的房款已付清。当时双方协议青海金辰公司对世贸中心10层1008号铺面中的19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但在房产部门未登记变更。原告青融贷款公司针对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的主张答辩称:青海金辰公司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针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青海金辰公司无证据证明抵押物为其所有。预告抵押登记的办理为合法登记,因各种原因产权证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并无产权证,故青融贷款公司办理预告登记也是为了便于房产局备案,在备案中明确晶源广丰公司的房产面积是706.75平方米,故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完全有效,青海金辰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请求驳回青海金辰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青融贷款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青融2012年企借字第05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青融贷款公司给晶源广丰公司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率每月为1.5%,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青融贷款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签订青融2012年房抵字023号《抵押合同》,约定晶源广丰公司以其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10层1008号建筑面积为706.7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青融贷款公司作为借款4000000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2年12月21日双方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12月17日青融贷款公司已向晶源广丰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贷给晶源广丰公司420000元,合同签订后,青融贷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分两笔转款1580000和1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贷给晶源广丰公司1000000元,共计向晶源广丰公司出借4000000元。借款后晶源广丰公司已支付利息1408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利息2635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晶源广丰公司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晶源广丰公司购买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西大街8号世界贸易中心10层1008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06.75平方米。该合同已在房产管理局备案。2015年4月20日青融贷款公司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青融贷款公司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再查明:2003年2月2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青海利通投资有限公司、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青海世界贸易中心写字楼第十一层、十八层、十九层和第十层706.75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偿西宁市商业银行(现变更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241283元的贷款本息;上述房产由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前给西宁市商业银行办理过户手续,对该房产内、外部装修、装饰标准、房产内的基本设施、房产交付日期,严格按照西宁市商业银行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执行,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向房屋权属中心办理相应的预售登记,并对上述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查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青融贷款公司对涉案世界贸易中心10层1008号商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青海金辰公司对其中的190平方米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原告青融贷款公司举证主张:《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宁房预字第201204594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实晶源广丰公司购买的房产面积为706.75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做备案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同时也证明原、被告抵押登记的面积与预告登记面积一致,故青融贷款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晶源广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陈述商品房为世贸中心所有,但在2012年世贸中心通过青海省高院的调解书确认将706.75平方米商铺已抵偿青海银行,世贸中心对该商铺没有所有权。对预告登记的抵押效力不认可,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举证主张: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金辰公司达成的协议,证明2010年2月11日青海金辰公司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抵偿的房产。青海金辰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的协议书,证明本案抵押的房产中有190平方米不属于晶源广丰公司而系第三人所有。2015年2月2日青海金辰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所签的确权函,证实晶源广丰公司对青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写字楼第10层706.75平方米其中的190平方米写字楼即青海金辰公司现正在使用的办公用房所有权归属于青海金辰公司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调解书证明在2002年本案所涉706.75平方米商铺已抵偿给青海银行,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已无所有权。综上,青海金辰公司的主张成立。青融贷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青海银行与青海金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办理抵押时对青海金辰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的协议书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到目前产权变更未办理,因此对该协议不认可。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不能证明青海世界贸易中心没有所有权。对确权函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晶源广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方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青海银行基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后与青海金辰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后又将该协议的履行义务转让晶源广丰公司,晶源广丰公司以受让的全部房产面积支付了价款,返还了青海金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此晶源广丰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晶源广丰公司认可其与青海金辰公司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中的19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青海金辰公司所有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应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协议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第三人青海金辰公司主张涉案房产中19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青融贷款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虽然办理了预购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青融贷款公司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该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青融贷款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青融贷款公司与晶源广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晶源广丰公司在取得青融贷款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本案纠纷,故晶源广丰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青融贷款公司所主张的晶源广丰公司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青融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晶源广丰公司不持异议,同时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青融贷款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0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同时青融贷款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63500(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计收;二、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对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写字楼10层1008号,建筑面积为706.75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对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中心写字楼10层1008号,建筑面积为706.75平方米的房产中19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18元,由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68元,第三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