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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丛伟、姚春艳与张年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伟,姚春艳,张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伟,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艳,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年坤,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丛伟、姚春艳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黑1024民初5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丛伟、姚春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应由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年坤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张年坤持借据主张权利,诉请上诉人丛伟、姚春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张年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年坤所在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丛伟、姚春艳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丛伟、姚春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