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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江、李某金诉被告宋某钊、第三人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江,李某金,宋某钊,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107号原告宋某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李某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第三人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会。地址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法定代表人孙某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大海,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组***号,系该村人口主任,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江、李某金诉被告宋某钊、第三人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江、李某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治伦,被告宋某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0月28日,二原告为了修建公路,原告宋某江将自己承包位于被告住房旁边的责任田,面积约198平方米,与被告位于其旁边的土地,面积为169平方米以口头约定方式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二原告将属于被告的责任地修建成公路,被告将与原告宋某江互换的责任田进行了耕种。2016年5月3日,被告将二原告修建的公路长约48米、宽4米进行耕种,将公路损毁,经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多次调解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宋某江与被告互换土地协议有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恢复二原告修建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为金山岩炫上)长48米、宽40米公路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钊辩称,原告宋某江未与被告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二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8日修建公路被告当天不在家,原告修建公路强行占用了被告承包责任地,并不让被告对自己承包责任地进行耕种,2016年5月3日至6月13日,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会没有组织原被告调解该纠纷,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说,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是事实,根据包组干部杨某军调查了解村民的情况,原告宋某江与被告宋某钊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土地互换后被告种植过一季胡豆,2016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修建的公路进行耕种损毁,村委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宋某江是否将自己的承包责任地与被告宋某钊承包的责任地进行互换,被告宋某钊是否对二原告修建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为金山岩炫上)长48米、宽40米的泥石公路进行了损毁。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委证明原件,拟证明经过村委会调查二原告为修建公路,原告宋某江与被告宋某钊达成了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原告将互换土地修成公路,被告将互换土地进行耕种,2016年5月3日,被告将二原告修建的长约48米,宽约4米的泥石公路进行了损坏;2、二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损坏公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宋某江没有与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照片是在什么地方拍摄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在自己的承包责任地上耕种是事实,原告将被告种植的玉米苗全部予以了拔除。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是包组干部杨某军调查村民后由克勤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照片是现场所拍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杨甲、杨乙、李甲、李乙、杨丙书写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修建的公路是被告自留地。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杨甲、杨乙、李甲、李乙、杨丙书写的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认为证人应到庭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由本人书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二原告修建公路的土地原来是被告承包的责任地是事实,与村委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村干部杨某军调查村民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杨某江、蔡某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经村委调查村民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杨某江、蔡某昌等人,原告宋某江与被告宋某钊互换土地是事实,被告宋某钊还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种植了一季胡豆。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杨修红、蔡某昌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村委有权调查了解当地村民了解的相关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口头互换土地是事实。被告宋某钊对第三人提交的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杨某江、蔡某昌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说的全是假话,被告没有与原告宋某江口头互换土地,被告根本没有种植过胡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答辩举证以及第三人庭审的述说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委证明原件、二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虽被告宋某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第三人调查村民的笔录及被告宋某钊本人庭审中承认耕种土地的事实,相互的印证了原告宋某江与被告宋某钊互换口头土地,互换土地后被告宋某钊于2016年5月耕种土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杨甲、杨乙、李甲、李乙、杨丙书写的证明,虽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村委的述说及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修建公路后被宋某钊耕种的土地原来是由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杨某江、蔡某昌的调查笔录,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杨某江、蔡某昌的笔录相互的印证了原告宋某江与被告宋某钊互换土地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村民,2014年农历十月,二原告为修建公路需要占用被告宋某钊的承包责任地,原告宋某江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被告房屋旁边的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被告自己房屋旁边的责任地以口头方式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二原告将互换的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修建成了公路,公路于2014年农历冬月修建完毕并通车,被告宋某钊于2016年5月将二原告修建的公路挖毁进行耕种,损坏公路长约48米,宽约4米,公路无法进行通车。现二原告以被告无故将二原告修建的公路进行损毁,经村委多次协商未果为由,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宋某江与被告互换土地协议有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恢复二原告修建的位于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金山岩炫上)公路长约48米,宽4米的泥石公路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原告宋某江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被告房屋旁的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被告自己房屋旁边的责任地进行口头互换,双方之间形成口头互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口头互换协议后,被告宋某钊将与原告宋某江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二原告将互换的被告宋某钊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金山岩炫上)土地修建成了泥石公路,该公路于2014年农历冬月修建完工并通车,被告于2016年5月将二原告修建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金山岩炫上)的长48米,宽4米的泥石公路进行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关于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恢复二原告修建的位于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金山岩炫上)长48米,宽4米的泥石公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某钊辩解二原告未提供有关双方达成口头互换协议的证据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第三人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民委员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当地村民缪某勤、孙某强、孙某金、孙某强、杨某江、蔡某昌的调查笔录,相互的印证了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事实,土地互换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将互换的被告的土地用于修建公路,被告将互换的原告宋某江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口头互换协议的内容。对于被告宋某钊辩解的原告宋某江与自己未达成口头互换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将其损坏的二原告修建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克勤村十一组(小地名为金山岩炫上)的长48米,宽4米的泥石公路进行恢复并保持公路的畅通。二、驳回原告宋某江、李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某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