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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宇红与吴华兴、李林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红,吴华兴,李林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691号原告:吴宇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兴,农民。被告:李林君,农民。原告吴宇红为与被告吴华兴、李林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林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宇红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兴、李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宇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华兴向杜克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六分,同日,被告吴华兴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不向杜克华支付本息,后杜克华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替被告向杜克华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共计34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被告无故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华兴支付代偿款3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华兴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华兴向杜克华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吴华兴归还杜克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44000元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吴华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后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华兴立具借条向杜克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六分,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由原告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华兴分文未予归还。后经杜克华催讨,原告代为支付了2016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44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2月18日分别代为归还借款120000元、8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代为偿还款项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吴华兴归还杜克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华兴依法负有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的义务。被告吴华兴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款项,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吴华兴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对被告吴华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宇红代为归还的借款200000元、支付的利息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吴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