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洪义与姜春萍、周经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义,姜春萍,周经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7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洪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春萍,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5日,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经安,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住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洪义因与被上诉人姜春萍、被上诉人周经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义、被上诉人姜春萍及周经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1日,赵洪义以其在渔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姜春萍、周经安应对其承担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姜春萍、周经案向其赔偿医疗费12671.94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129600元、养伤期间房租及生活费996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349元。姜春萍一审答辩称:赵洪义雇佣期间受伤的赔偿事宜已由(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次性解决。赵洪义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在船上受伤无因果关系,姜春萍不应赔偿。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房租及生活费均不应获得支持。周经安一审答辩称:周经安未雇佣赵洪义,对赵洪义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赵洪义经姜春萍雇佣成为“鲁荣渔51027”号渔船船员。同年8月18日,赵洪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肩、右肘受伤。同年8月24日,赵洪义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2414.80元。2013年7月5日,一审法院曾在另案判决姜春萍赔偿赵洪义医疗费2414.8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2日,赵洪义因右肩损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298.5元。2014年3月11日,赵洪义再次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赵洪义共支付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216.71元。同年6月26日,赵洪义再次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赵洪义共支付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991.73元。经姜春萍、周经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2015年3月2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洪义2014年3月、6月两次住院的病情与其在2012年8月18日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赵洪义在2014年3月、6月住院治疗的用药基本合理。3、被鉴定人赵洪义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50-200天。赵洪义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短。赵洪义为此支付349元。2015年6月1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1年余无相关病历记载赵洪义诊治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给予150-200天的误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姜春萍对赵洪义2012年8月18日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赵洪义2014年3月、6月两次住院病情与其在2012年8月18日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赵洪义在2014年3月、6月住院治疗的用药基本合理。因此姜春萍对赵洪义2014年3月、6月两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1208.44元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赵洪义也是诊治在雇佣期间遭受的损伤,因此,姜春萍应当赔偿赵洪义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用1298.5元。赵洪义放弃医疗费16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赵洪义因住院治疗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春萍对赵洪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计算没有异议。赵洪义主张姜春萍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赵洪义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赵洪义的误工时间为150天-200天。赵洪义虽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因治疗导致误工。鉴于赵洪义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认定赵洪义的误工时间为175天。赵洪义没有提供因误工导致的收入减收及最近三年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标准计算,赵洪义的误工费为19417.80元。关于因重新鉴定发生的349元。赵洪义因本案重新鉴定支付了349元,该费用是鉴定必须发生的,是合理费用,姜春萍应当赔偿。关于房租及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赵洪义主张赔偿房租不是侵害的直接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赵洪义主张生活费不是法律规定的项目,且与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周经安虽是“鲁荣渔51027”号渔船经营者,但并非雇主,赵洪义要求周经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春萍赔偿赵洪义医疗费125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9417.80元、因鉴定发生的349元。上述款项,姜春萍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洪义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赵洪义负担2568元,姜春萍负担830元。上诉人赵洪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洪义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误工,认定事实错误。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核磁共振诊断报告照片可以证明赵洪义在上述期间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赵洪义提交的药店票据亦可以证明。二、赵洪义误工期间的工资应以石岛地区船员年工资6.5万元至7万元、日工资178元至192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适用标准错误。三、赵洪义虽与姜春萍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在周经安的渔船上工作,与周经安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周经安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姜春萍、周经安对赵洪义拖延治疗,未给赵洪义购买保险,耽误治疗,造成了赵洪义身体、精神上的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姜春萍、周经安给付赵洪义医疗费125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2168元、鉴定费349元,强制执行费用218.6元,交通费191.5元;二、彻底医治赵洪义未愈伤臂,强制执行(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2号先于执行民事裁定;三、给予赵洪义一定的精神赔偿,并正式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姜春萍、周经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洪义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应支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赵洪义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本院就赵洪义二审上诉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部分,对赵洪义予以释明。因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已由一审法院判决姜春萍赔偿,赵洪义没有再提出上诉的必要;其他上诉请求因赵洪义未在一审诉请中提出,二审中姜春萍、周经安未表示同意一并审理,故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释明后,赵洪义对上述请求不再坚持。赵洪义另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彻底医治赵洪义未愈伤臂、强制执行(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2号先于执行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赵洪义因2012年8月18日在“鲁荣渔51027”号渔船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如何计算;二、周经安是否应对赵洪义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赵洪义受伤应获赔的误工费问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根据赵洪义2012年受伤后的住院病历、2014年2月的门诊病历、2014年3月至4月及6月至7月两次住院病历,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赵洪义的误工时间为其受伤后150-200天。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赵洪义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75天并无不当。赵洪义的门诊病历、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及其在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仅能证明赵洪义在相关时间段就医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病情影响劳动能力,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赵洪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入状况,其未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基于赵洪义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的事实,以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赵洪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周经安是否应对赵洪义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赵洪义提交的劳务合同书载明,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的仅为姜春萍一人,姜春萍为赵洪义支付劳务报酬,故应认定系姜春萍与赵洪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姜春萍系赵洪义的雇主。赵洪义虽在周经安的渔船上提供劳务,但只是为履行其与姜春萍之间的劳务合同。赵洪义没有提交关于周经安是雇主的证据。周经安不应对赵洪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洪义要求周经安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洪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赵洪义负担,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本超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