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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8号原告祁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勤、许记慈,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祁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许记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乙。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多疑,无端猜测。并常年到原告的单位吵闹,造成原告不能全身心的投入工作。被告还与原告的家庭成员不睦。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且于2013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准备协议离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也试图挽回婚姻关系,但被告把原告的种种让步视为懦弱,变本加厉,致使原告2014年初离开洛阳到外地谋生,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已经长大,但被告多疑的性格不改,使原告始终感觉不到婚姻的快乐。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老城区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婚生女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9月9日诉至老城区法院请求离婚,后于2011年10月27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且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导致感情略有不和。双方如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子女、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小岚审判员  殷春昱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