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培锋、裴先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培锋,裴先方,吴继荣,杨思党,徐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397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彬,该联社员工。被告徐培锋。被告裴先方。被告吴继荣。被告杨思党。被告徐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培峰、裴先方、吴继荣、杨思党、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