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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兰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938号原告:兰某。被告:虞某。原告兰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虞云程由原告监护,被告出抚养费2000元每月至大学毕业;三、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群益村上平阳住房三间两层归原告所有,价值25万元;四、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各归各所有,原告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五、债务由虞某偿还,欠兰竹林肆拾伍仟元整由虞某偿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虞雯倩)一子(虞云程),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