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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闫景昌与刘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景昌,刘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883号原告闫景昌,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树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闫景昌与被告刘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景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树强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向原告闫景昌借款18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闫景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景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树强出具的借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二、2015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的事实。被告刘树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庭审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据、银行支款明细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树强因妻子生病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向原告闫景昌借款1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己名下账号62×××75支取现金180000元交与被告刘树强使用。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收闫景昌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刘树强,见证人肖某,2015年11月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景昌借款18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