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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季占生与XX、李金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占生,XX,李金章,尹洪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占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河,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上诉人季占生因与上诉人XX、被上诉人尹红河、被上诉人李金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季占生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与本村村民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此后原告便去外地工作,对此承包地再无过问,直到2014年3月份王某打来电话,告知原告该承包地自2013年9月28日合同到期后,即被被告XX强行占有自用,因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才迟迟未告知。原告自知道该情况后即赶回家中,多次找到被告XX要求其返还该土地,被告XX不但不返还,还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给被告尹红河及被告李金章耕种。至此被告方已占有该承包地一年多,按照每年每亩2200元收益计算,原告至今损失8800元,且妨害还在进行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令被告方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4亩并恢复原状,被告方按照每年每亩2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被告XX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四亩地是我的,不是原告的,不同意返还土地,所以谈不上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李金章在原审中辩称:我耕种的诉争土地1亩是我用别处的土地跟被告XX换的。原审被告被告尹红河在原审中辩称:我所耕种的诉争的土地3亩是为了方便耕种,在2013年我用别处的土地跟被告XX换的。原审查明:原告主张在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西北地块”有承包地4亩被被告XX强行占用,该地现由被告李金章、被告尹红河耕种,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小迟庄村委会名义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协议大队在按排宅基时,占用季占生场一段,通往正东道占树地二段,经村委会和季占生协商同意在西北大棚处给补偿地4亩,作为永久不动地。注(政策不变地不变)小迟庄村委会(盖章)2011.11.27号”、杨清云、张金国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协议证明大队在条街道时占用季占生场一段,通正东道占用季占生树地二段、猪圈一个、侧所一个,经党支部村委会和季占生协商,同意在西北大棚处给补偿地四亩做永久不动,以上协议由代理村长刘春生所办证明人:杨清云张金国2001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以杨清云、张金国、李洪国、季占夺、马洪义、季砚洪、尹玉琴等人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1年调街道一事村党支部、村委会、群众代表开会都已通过给被占树地猪圈等户以做安排。党支部书记:杨清云委员:张金国村委会委员主任:由刘春生担任群众代表;李洪国季占夺***马洪义季砚洪***尹玉琴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以王宝芹、马某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我们任村书记和村主任前,西北大棚4亩地就由季占生耕种到2006年卸职仍由季占生耕种特此证明书记:王宝芹村委会主任:马某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以马某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我被选为小迟庄村党支部书记、XX被镇政府自派为配合党支部工作,季占生西北大棚处4亩就以耕种这书记:马某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以刘青春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2010年7月份被镇党委人民主持村务工作到2011年9月份辞职,在此期间西北大棚4亩地季占生还在耕种中副书记:刘青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以王国庆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在2012年至2013年9月份任职期以前季占生西北大棚地4亩地一直耕种着。书记:王国庆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以鲍锡腾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季占生西北大棚4亩耕地是2002年老班子(因调街道占用季占生猪圈、厕所、树地)决定给在西北大棚处补的地,我们现任大队党支部从没做出过决定把季占生耕地收回过。特此证明书记:鲍希腾2014年7月25日)”加盖小迟庄村委会章)、原告与王某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季占生愿将自己的猪厂和油漆道西地4亩承包给王某共计8亩,按每亩300元,一年2400元包期二年供计4800元,到2013年9月28号合同终止,承包费一次交清。到期后地交于地主季占生。包地人:季占生承包人:王某中间人:季砚岭鲍培学2011年9、28。”)、王某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王某证明XX在2013年10月份路遇王某,说要种王某承包季占生的4亩地。王某说通知季占生后再说。因季占生换手机号没联系上。过后听别人说XX已经在那4亩地里种上小麦。2013年12月份王某与季占生联系后得知季占生不让XX种那地。王某向XX要回那地,XX没答应”)、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以张金国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2006年我村支部选举后马某为党支部书记我为党支部委员,关于西北季占生4亩地之事支部没开会商议把季占生4亩地拿出去特此证明张金国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以刘青春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2006年村支部选举后,马某为党支部书记,我为党支部委员,关于西北季占生4亩地之事,支部没开会研究、商量把季占生4亩(西北地)耕地拿出去。特此证明刘青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以尹洪河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2006年机动地承包我是村治保主任,当时没有和我商量把季占生承包地4亩分给他人。特此证明尹洪河2015年4月16日”)、中共南皮县鲍官屯镇委员会出具的小迟庄村任免干部通知书。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的内容为“2013年10月被告XX说要种我承包的季占生的4亩地,因为我联系不上季占生,后来我就听说XX在该地里种上小麦了。2013年12月我联系上季占生后,季占生说诉争的土地不让XX耕种。”原告申请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的内容为“2006年3月小迟庄村进行换届选举,当时我被选为村党支部书记,当时村委会没有选举成功。上届村两委不知道什么原因在西北地块给原告季占生约4亩地,我在任期间党支部没有做过将季占生土地收回的决定”。被告XX主张该诉争土地系因其子王琛无地已由村上补给其子王琛的土地,被告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小迟庄村委会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民王琛从出生至今一直没有分到责任田,经本人申请,村班子研究决定将村西北机动地(原季占生承包地肆亩)补给王琛作为责任田长期耕种。特此证明小迟庄村委会(盖章)2006年10月2号”)、尹洪胜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2006年机动地新一轮承包时我是村班成员和包地小组成员因王琛没有责任田同意将西北承包地肆亩补给王琛耕种地点原季占生承包地块特此证明证明人尹洪胜2015.3.5”)、尹洪河名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2006年机动地新一轮承包时我是村班子成员,及包地小组成员,因王琛始终没有责任田,经村班子成员商议同意将村西地机动地肆亩补给王琛耕种,地点原季占生承包地块。特此证明证明人尹洪河2005.3.5”),原告XX申请证人胡某出庭证言的内容为“2006年小迟庄村西北地块承包地到期,村里成立承包小组,我是小组成员,当时被告XX的孩子没有地,就将“西北地块”承包给被告XX的孩子了。”、被告XX申请证人齐某出庭证言的内容为“2006年我是分地小组成员,当时把村里的机动地收回来,分给没有地的村民。原、被告诉争的“西北地块”补给被告XX的儿子王琛了。”。2015年1月28日本院对杨清云、张金国二人作出调查笔录,杨清云陈述的内容为“2001年-2002年期间,小迟庄村调整街道,当时我任鲍官屯镇副镇长兼任小迟庄村党支部书记,调整街道的时候由于占了季占生的厕所、猪圈、树地、土基粪场,村里经过党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商议后与季占生协商在我村西北大棚处给季占生补了4亩地。”张金国陈述的内容为“我说的与杨清云所讲一样,我当时在村里任职党支部委员,给季占生补地就是这个情况。”2015年6月9日本院对杨清云作出调查笔录,杨清云陈述的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是季占生跟我一起来的,当时笔录的内容是季占生让我那样说的,当时小迟庄村确实调整道路了,但是是否给季占生补地的事情我不清楚,不是由我经办的。”诉争的土地其中3亩现由被告尹洪河耕种,系被告尹洪河为方便耕种用别处的土地与被告XX换的。诉争的土地其中1亩现由被告李金章耕种,系被告李金章用别处的土地与被告XX换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亩按照22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小迟庄村委会名义的证明一份及照片11张。原审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小迟庄村“西北地块”有承包地4亩被被告XX强行占用,该地现由被告李金章、被告尹红河耕种,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季占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XX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XX主张自2006年因其子王琛始终没有责任田,经村班子成员商议同意将村西机动地肆亩原季占生承包地块补给了其子王琛,其后被告XX并未实际耕种,该地块一直由原告耕种,期间被告XX亦未主张异议,结合原告季占生与被告XX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季占生对小迟庄村“西北地块”的承包地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XX提交相关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该承包地现由被告尹红河、被告李金章耕种,应由被告尹红河、被告李金章返还原告,对被告之间互换耕种的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季占生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尹红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小迟庄村“西北地块”的承包地3亩。二、被告XX、被告李金章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小迟庄村“西北地块”的承包地1亩。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被告尹红河、被告李金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承担。季占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XX与尹洪河赔偿其非法占用3亩地6600元(每亩2200元)的经济损失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改判XX与李金章赔偿其非法占用1亩地2200元(每亩2200元)的经济损失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主要理由为:一、众所周知,土地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收益,因对方非法侵占耕种诉争土地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方土地收益经济损失受损是显而易见的。二、我方提交的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亩产粮食数量,结合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种植成本,我方的该项诉求应得到支持。三、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王某的证明,并且王某也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我方将诉争的土地租与王某,王某支付我方土地使用租金,XX也认可,诉争的土地在王某与我方租期到期后开始耕种,能够证实我方在诉争的土地被非法占用之前一直在使用,取得土地收益,并未撂荒。XX对季占生的上诉,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季占生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损失。二、季占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范围,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结果是社会平均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金章、尹洪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对季占生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季占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中,季占生既未能提交承包经营权证书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其提交的所谓村委会证明、个人名义的证明又存在严重瑕疵,根本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证据上反驳了季占生的诉求,原审在此情况下仍然认定季占生享有承包经营权明显错误。三、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季占生对XX的上诉,主要答辩意见为:在2001年因为居住的村庄建设改造占用了我使用的土地,经与我本人协商,由村委会牵头达成了补偿协议,将本案诉争土地补偿给了我,并且写明了承包政策不变地不变,当时有村干部刘春生见证,村委会盖章,并且由2001年至今的历任村干部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该土地补偿给了我的事实,该补偿协议经过了村干部及村民群众代表,我取得权利符合法定程序。XX称其为其子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权利,其提供的证据我认为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瑕疵,其提供的2006年10月2日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其子的证明,在一审中我已经提出了质证意见,我在二审中提请合议庭注意,该证明中没有出具该协议的实际书写人签名,并且存在先盖章后书写证明的形式情况,因为XX曾在村委会任职,其有持有和使用公章的权利,因此,我认为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季占生在2001年至2013年一直实际耕种,并且由村委会的补偿协议,我认为,我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XX陈述的法律依据不应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二审中,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刘春生为他人代书的分家单一份,以证实季占生所提供的协议不是刘春生书写;2、小迟庄村委会2003年至2010年村集体杂项记录中2004至2006年村民交纳机动地承包费部分,以证实季占生提供的协议中载明的将土地补偿给他是虚假的,季占生承包的是村集体的机动地,因在2004至2006年未交纳承包费,被村集体收回。3、张金国、王宝芹、刘青春、崔国升出具的证明四份,以证实季占生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人员证明具有虚假性。季占生质证意见为:1、对刘春生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实其所称的举证目的。2、对村集体杂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无单位公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审中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村务杂项记录,并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3、证明中的证明人在一审中也向法院陈述了案件事实,二审中XX再次提供所谓的证明,我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中,季占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2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至10月4、5号村委会的公章始终在马某手下存管。2、2016年3月16日有村委会盖章并有负责人王宝芹、马某、张金国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10月3日间,村党支部、村委会没有给村民任何一家因违反计划生育、生育的(3胎)孩子在村机动地内补过地;自2005年至2016年间村对计划内,计划外所生的孩子都没有在小队或大队补过地。3、2013年南皮县统计局主编的统计年鉴中全年冬小麦产量及价格记录表(35至36页,174至175页),以证实其方损失在上述范围内。XX质证意见为:1、证明显示2006年3月至10月4、5日期间村委会公章始终在马某手中存管,因此在2006年10月2日我方出具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村委会出具,季占生认为我在村委会中担任干部能取得公章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2016年3月16日的证明同样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况,同时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王宝芹、张金国对诉争土地的具体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统计年鉴显示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无法证明季占生的具体损失。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11月27日的《协议》所载明的“因大队在安排宅基时占用了季占生场一段,通往正东道占林地二段,经村委会和季占生协商同意在西北大棚处给补偿地4亩,作为永久不动地。注(政策不变地不变)”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季占生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就本案诉争土地以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关于XX在本案提供的2006年10月2日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无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季占生在本案提供的协议中并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用或承包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或确定,故即便该证明内容属实也因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补给XX儿子王琛作为责任田长期耕种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而属无效。最后,本案诉争土地2013年之前一直由季占生耕种,并由其享有相关土地承包收益。综上理由,XX在本案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经综合分析和判断季占生与XX在本案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季占生对案涉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关于季占生在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实证明其具体损失状况,故其该项主张仍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季占生和XX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