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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向春与翁牛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春,翁牛特旗公安局,王桂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6行初6号原告赵向春,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唐国志,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桩,翁牛特旗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高飞,翁牛特旗公安局乌敦套海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王桂银,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赵向春不服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翁公(乌)行罚决字(2015)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本院追加王桂银为本案第三人。因王桂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后,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定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电话通知本院,原告因生病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补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疾病诊断书、X线透视申请及报告单。原告2016��5月20日向本院申请2016年6月17日后开庭,本院定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8时30分公开审理本案,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桩、高飞、第三人王桂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赵向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以生病为由,已依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起诉时留下的电话号码现拨打系空号,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联系方式,亦无法核实其不能出庭原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凤欣审 判 员  汪 莹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