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建良、郭花敏等与刘印和、周雪的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印和,周雪的,刘建良,郭花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和,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的,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良,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系被上诉人刘建良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花敏,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贾口村文明路***号,系被上诉人郭花敏的女儿。上诉人刘印和、周雪的因与被上诉人郭花敏、刘建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3年8月10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周雪的、刘印和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郭花敏、刘建良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6年3月29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周雪的、刘印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慧敏,被上诉人郭花敏、刘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均为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6年9月邯郸县人民政府邯县集建(95宅)字05-08-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94平方米,南北长17.20米,东西长17.15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过道,西至刘现军,南至刘义堂,北至刘印和。1996年9月邯郸县人民政府邯县集建(95宅)字05-08-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296平方米,南北长17.30米,东西长17.15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过道,西至刘现彬,南至刘建良,北至刘付杰。历史上原、被告两家相邻处建筑物相连,被告门楼、影壁墙、围墙等均低于原告北屋房顶,原告北屋为南北两流水,向北往被告院子里排水,与被告门楼相连处排水先排到被告门楼房顶,再从门楼房顶排下。2012年被告家翻建房屋,新建门楼与原告北屋北墙之间留出0.06米夹缝,但由于新建门楼、影壁墙均加高超过原告北屋房顶,对原告北屋相邻处房檐结构及瓦口的正常排水造成影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另,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新建影壁墙压住原告北屋房檐部分已拆除。原审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举证与质证,本案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双方争议的实质为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是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他方负有容忍甚至提供便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历史上相邻处建筑物相连,多年来友好相处。被告虽对双方宅基地使用证及相邻处土地使用权地界有异议,但是不应成为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正当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宅基地使用证颁发至今,被告并未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二是,原告房屋建成使用多年,一直都是两流水,即使土地使用权地界不清,作为相邻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翻建房屋应当在保证原告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排水的前提下进行,不应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称双方曾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翻建房屋时,如果原告家滴水和房檐影响被告建设,被告该堵滴水可以堵,该敲房檐敲房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据上,被告翻建房屋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好门楼、影壁墙是否影响原告北屋房檐结构及正常排水问题,造成原告北屋与被告门楼、影壁墙相邻处房檐、瓦口损坏,导致房屋向北流水不畅,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按照村规民俗,结合现场状况,为原告留出50公分宽滴水地方为宜,被告刘印和、周雪的应拆除其所翻建门楼超出原告刘建良、郭花敏北屋房檐以上、墙外向北宽50公分的建筑物,将损坏的房檐及排水瓦口恢复原状。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地基上的影壁墙,不符合历史上双方相邻处建筑物相连的习惯和农村建造的风俗,且被告已经拆除压住原告房檐部分,该妨碍已经消除,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和、周雪的拆除其所翻建门楼超出原告刘建良、郭花敏北屋房檐以上、墙外向北宽50公分的建筑物。二、被告刘印和、周雪的将损坏原告刘建良、郭花敏北屋双方相邻处房檐及排水瓦口恢复原状。三、被告刘印和、周雪的赔偿原告郭花敏、刘建良房屋及物品等损失2563元。四、驳回原告刘建良、郭花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事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多年的南北邻居。2012年上诉人翻建旧房,翻建之前双方墙是紧密相连并无夹缝的,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已经主动做出退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家中排水。双方相邻处房檐及排水口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被上诉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房檐和排水瓦口是因年久失修自然形成。第二,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有关联。被上诉人家房屋年久失修,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依据的送检财物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错误,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依据村规民约,判决上诉人拆除所翻盖的超出被上诉人屋檐以上、墙外向北宽50公分的建筑物存在错误。第二,原则上自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滴水要落在自己的宅基地房屋内。第三,法院判决认定的妨碍状态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房在先,颁证在后,地证不符,宅基地边界不清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花敏、刘建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印和、周雪的存在明显的侵权事实。一审刘建良、郭花敏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一审法院2013年3月27日勘验现场作出的现场示意图均客观清楚地证明了上诉人刘印和、周雪的侵权事实和侵权现状。2012年上诉人刘印和、周雪的翻建房屋,新建门楼与刘建良、郭花敏的北屋北墙之间仅留出0.06米夹缝,并且由于新建门楼、影壁墙均加高超过刘建良、郭花敏的北屋房顶,对该北屋的墙体、瓦口和房屋结构等造成了破坏。二、本案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不仅存在侵权事实而且该侵权行为造成刘建良、郭花敏北屋与上诉人门楼、影壁墙相邻处房檐和瓦口损坏,导致刘建良、郭花敏北屋向北流水不畅,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质是相邻权纠纷,《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当地习惯。一审判决第一项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符合当地习惯,也符合我国北方农村绝大部分习惯。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刘建良、郭花敏的房屋建成使用多年且一直都是南北两流水,即使土地使用权地界不清,上诉人翻建房屋必须确保被上诉人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排水的前提下进行。上诉人如果认为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可以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不应成为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正当理由。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刘建良、郭花敏在第二次发回重审时依法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周雪的、刘印和与郭花敏、刘建良系南北相邻多年的邻居,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关于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是否对被上诉人刘建良、郭花敏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历史上两家相邻处建筑物相连,上诉人门楼、影壁墙、围墙等均低于被上诉人北屋房顶,被上诉人北屋为南北两流水,向北往上诉人院子里排水,与上诉人门楼相连处排水先排到上诉人门楼房顶,再从门楼房顶排下。2012年上诉人家翻建房屋,由于新建门楼、影壁墙均加高超过被上诉人北屋房顶,并且压住了刘建良、郭花敏家北屋房檐、损坏了排水瓦口,导致被上诉人北屋排水不畅,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建良、郭花敏北屋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陈述称排水瓦口系被上诉人郭花敏自行损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与其所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翻建房屋时,该堵滴水堵滴水,该敲房檐敲房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郭花敏、刘建良一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程序,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邯郸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邯县价鉴(民)字(2014009)号鉴定结论书,对有关郭花敏、刘建良一方被毁坏房屋等物品进行了实物勘验和损失评估,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虽对该鉴证结论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该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排除妨碍的具体内容中,关于拆除上诉人所建门楼50公分宽的建筑物依据不足,既不符合双方南北相邻处建筑物相连的历史情况,也与上诉人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建造房屋的权益相悖,故应以拆除刘印和、周雪的所建门楼压住刘建良、郭花敏家北屋房檐部分的建筑物较为妥当,并将损坏的房檐及排水瓦口恢复原状。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双方的宅基证虽然存在实地丈量数据与使用证不符的情况,但四至清楚,历史上南北相邻处也没有间距,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上诉人翻建房屋时未能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好门楼、影壁墙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北屋房檐结构及正常排水问题所引起,是不动产相邻方因排水处理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刘印和、周雪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损坏原告刘建良、郭花敏北屋双方相邻处房檐及排水瓦口恢复原状;刘印和、周雪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花敏、刘建良房屋及物品等损失2563元;驳回原告刘建良、郭花敏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印和、周雪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所翻建门楼压住刘建良、郭花敏家北屋房檐部分的建筑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雪的、刘印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