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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968号原告李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袁恒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感情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生儿子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状况查询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儿子陈某甲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呵护和照料,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和孩子利益着想,注意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